文献综述
文 献 综 述一、研究背景于2021年7月生效的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
决定应当公布。
这一条款使符合条件乡镇(街道)基层政府得以获取行政处罚权,有望使我国基层社会治理走出长期以来的看得见的管不了,管得了的看不见的窘境,是我国全面推进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建设,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项重要战略部署。
事实上,由乡镇(街道)基层政府实施行政处罚权在法治实践中已有个例存在,例如广东省人民政府出台的 《广东省县镇事权改革若干规定(试行)》第二条就规定:省级政府可决定赋予特大镇行使由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以及省政府规章设定的由县级政府行使的行政管理权。
因此,此次《行政处罚法》的修订也是我国法治国家建设事业中实践引领立法的一个成功的例子。
不过,虽然该法规已经生效,但由于《行政处罚法》在行政法领域的基本法地位,其规定太过于笼统,还需通过理论以及具体行政实践等多方面的努力以求得其进一步的落实。
首先,该该法规未明确指出赋权主体,赋权主体究竟是省人大还是省政府尚有讨论空间。
其次,针对赋权对象的描述太过抽象笼统,需通过研究讨论进一步明确赋权对象的具体标准。
最后,究竟赋予乡镇(街道)政府那些行政处罚权,以及乡镇作为新的行政执法主体,与县级执法主体及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职权范围如何厘清,这些问题都有一定的研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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