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城市房屋征收中的公共利益界定问题
摘要:鉴于公共利益不确定性的特征,学者们对公共利益概念解读都相对简单粗略,而是把更多的精力都放在了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标准中。由于学者们不同的研究视角导致对其界定标准也当然不同。
国外方面,美国联邦宪法对于公共利益用“public use”一词进行概括,翻译过来就是公共使用。公共使用,在美国的征收历史上因为其概念的模糊性,同样具有很大争议。美国学界对征收制度的理论基础、如何科学地界定公共利益、征收制度历史上典型案例的历史脉络都有充分的阐述,其主要对以“经济发展”目的是否可以作为公共利益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关键词:公共利益; 界定; 界定标准;
一、文献综述
亓捷(2012)认为,公共利益具有公共性、利益性、可变性以及抽象性等四个特点。其比较认同采用我国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当中规定的界定方式,即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来界定公共利益,同时应当在房屋征收有关的部门法或单行法中对“公共利益”的涵盖范围作出明晰的界定;同时其认为应当从目的标准、数量标准、程序标准、客观性标准四个标准着手来对公共利益进行更为细致的认定。
梁上上(2016)认为,由于公共利益的模糊性,应该灵活看待它在抽象利益与具体利益、未来利益与现实利益之间的关系,妥当处理它与国家利益、共同利益等不同利益之间的互相转换,该原则适用需要增强利益衡量。
吴必恒(2016)认为,2011年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一步对国有plusmn;地上房屋征收中的公共利益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但是条例第八条第五项中关于城市旧区改造征牧类型的宽泛的定义,与目前城市化进程中紧张的城市用地使国有王地上不动产征收的公共利益要件陷入争议。其认为,在单一要件的判断基础上,还需要建立一种个案式的具体公共利益要件判断方式来制约征收权的行使,确保公共利益的正当性及合理性。
孙经琛(2017)认为,公共利益具有客观性与共享性、宽泛性与层次性。认为公共利益界定时主要应当考虑征收时的利益取舍,及所牺牲的个人利益与所获取之公共利益的比较;以及征收时应当考虑其所获取的利益被不特定的多数人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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